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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旭娥诉张立萍、冀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旭娥与被告张立萍、冀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娥,张立萍,冀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蛟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王旭娥,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萍,住蛟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冀叙,住蛟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旭娥与被告张立萍、冀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娥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萍、冀叙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娥诉称:2010年,被告张立萍因经营石材厂需要,在我处购买切割花岗岩石的刀具,截至2010年11月1日尚欠刀具款51,700.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立萍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因被告张立萍经营的石材厂已经变卖并用于家庭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张立萍、冀叙共同给付刀具款5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王旭娥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信两份,证明两名被告的身份情况。3、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两名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外出下落不明。4、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立萍尚欠原告刀具款51,700.00元的事实。5、利息损失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名被告应当给付利息5,000.00元。被告张立萍、冀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立萍与冀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刀具,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立萍尚欠原告王旭娥刀具款51,7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王旭娥出具了欠据一份。现原告王旭娥起诉,要求被告张立萍、冀叙共同给付刀具款51,7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立萍与原告王旭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王旭娥要求被告张立萍支付刀具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立萍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因该笔欠款系被告张立萍与冀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立萍、冀叙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萍、冀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旭娥刀具款5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1,217.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457.00由被告张立萍、冀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