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060号被告人贺某某、苏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苏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苏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9时30分许,在西安市解放路阳光酒店门前,毛某某在驾私车营运时遇到有人要购买假发票,其遂与被告人贺某某联系,并约定购买假发票的数量、价格及交付地点。后毛某某带领买主到长乐坡地铁站施工口,在与被告人贺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100元面额的假发票100张,还在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发现了面额50元的假发票149张。另查明,2010年底至2012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还曾多次向倪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6张,票面金额合计1407080.6元。被告人贺某某之妻苏某明知贺某某向倪某某出售伪造发票,仍帮助交易,共同实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假发票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鉴定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内容、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贺某某、苏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苏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苏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苏某明知被告人贺某某从事出售假发票的犯罪行为仍帮助被告人贺某某完成交易,系共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贺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涉案假发票249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6张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贺某某、苏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