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郭某甲,鄄城县公安局干部。被告葛某,居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充分的相互了解,未能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最近几年,原告和被告的矛盾日益增加,家庭事务各自处理。原、被告多年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至法院称,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同居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问题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