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陈金金、吴乐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蒋顺根。委托代理人:吴晓玲、沈阳。被告:陈金金。被告:吴乐飞。被告:吴玉强。被告:郁阿花。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葛舜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下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永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金金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陈金金、吴乐飞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陈金金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328239.6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37025.43元,陈金金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陈金金、吴乐飞以其共有的浙E×××××科迈罗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联公司作为陈金金的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金金已透支。但截至2012年2月23日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已累计3期未按时归还透支本息等,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分期还款的透支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透支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五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五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本息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购车透支本金309094.03元,手续费33924元,滞纳金、利息和复利等1428.43元(滞纳金、利息、复利等暂算至2012年2月23日),合计344446.46元,以及自2012年2月24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复利、超限费等[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另行计付];2.被告永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10745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工行艮山支行陈述因计算错误,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减少,具体为:1.请求判令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购车透支本金309094.03元,手续费33924元,滞纳金、利息等1239.63元(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3日),合计344257.66元,以及自2012年2月24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等[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另行计付]。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金金的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发动机号:LLT1B9188763,车架号:2G1F91ED9B9188763)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金金、吴乐飞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3份,以证明被告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对被告陈金金的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永联公司对被告陈金金的透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签购单1份,以证明被告陈金金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的金额。6.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陈金金牡丹卡透支逾期的事实及尚欠透支本息等的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4份及快递详情单3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永联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永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永联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就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业务,工行艮山支行与陈金金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金金以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8586),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金额为叁拾贰万捌仟贰佰叁拾玖元陆角,陈金金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陈金金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手续费叁万柒仟零贰拾伍元肆角叁分,分期支付,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分期付款合同另约定,工行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等等,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陈金金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陈金金、吴乐飞自愿将所购科迈罗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9月8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经过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被告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还作为共同还款人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金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此同时,永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陈金金在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叁拾贰万捌仟贰佰叁拾玖元陆角、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艮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陈金金不履行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陈金金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陈金金、吴乐飞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永联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承诺书、承诺函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透支款使用人陈金金在使用牡丹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共同还款人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永联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艮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结合本案的审理,工行艮山支行明确表示永联担保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未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作出约定,则永联公司仅在抵押物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工行艮山支行对永联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永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309094.03元。二、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利息1239.63元(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若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金金名下的浙E155**科迈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LLT1B9188763,车架号:2G1F91ED9B9188763)折价、拍卖或者以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E155**科迈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LLT1B9188763,车架号:2G1F91ED9B9188763)折价、拍卖或者以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金金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45元,两项合计8712元,由被告陈金金、吴乐飞、吴玉强、郁阿花负担,由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