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立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宏与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A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家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上诉人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本案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仲裁机构对本案的有关纠纷进行仲裁。其次,上诉人在本案开庭时书面提出异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上诉人之理由符合该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对本合同的有关争议问题双方约定,可向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双方同时约定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确认双方约定之协议管辖无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雷 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