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舒明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建荣。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明于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在浙江圣效化学品有限公司及衢州英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担任外贸部业务员。2010年10月份以来,舒明先后从一王姓男子等人处购买或收集发票503份,并找人私刻假印章四枚。截至2012年3月,舒明利用其中380份发票及印章,以申报虚假开支的方式从上述两家公司财务处虚报冒领报销费635483元。案发后,舒明退赔赃款65万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嫌疑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舒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舒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舒明不仅退清全部赃款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身患高血压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舒明职务侵占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甲、毛某、刘某、徐某、孙某、姜某、胡某乙、符某、郑某甲、陈某、楼某、郑某乙的证言,发票,发票鉴定结果通知书,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抓获经过,立功证明,情况说明,退赔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舒明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舒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赔赃款,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均已充分考虑,并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