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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金某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391号佳惠小宾馆内,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汤某住的206房间,窃得移动电话机一部和皮夹一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1张中国银行卡、1张浦东发展银行卡、1XX安银行卡。后金某利用汤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宁波市天一新特步服饰店和宁波迪信通天一广场连锁店内刷卡购买袜子一双和三星牌93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共计消费人民币4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周某、田某、高某、林某的证言材料、特约商户签购单、销售凭证、银联商务POS签购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等财物,并使用窃得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五、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汤兵艳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