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仕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归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仕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归玉,郑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华仕良,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晃,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系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甲-5号。负责人:陈贵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归玉,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郑旺,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华仕良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归玉、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爽、被告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归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又于2013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王归玉、被告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仕良诉称: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王归玉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半挂车,沿本市区翠微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5时50分许,行经翠微大道公交站边前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左肱骨外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王归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王归玉、郑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旺至今仅赔偿原告2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归玉、郑旺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8036.7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90%计算);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华仕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人口登记表4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今一直在广化桥拆迁办从事工作,同时居住在温州的事实;3、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温州的事实;4、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09年起在该公司工作;5、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8、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去的医疗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以及“三期”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11、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需抚养的人口信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归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郑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肇事车辆是我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翟志国名下,被告王归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为此,被告郑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警部门的押金单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认为其中有一份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登记姓名为“华任良”,有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与居住证的有效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系派出所出具的,登记姓名为“华任良”的信息表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一致,应为原告姓名的笔误,信息表的登记时间并无规定要与居住证的有效期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定,对这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从事拆迁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单位证明,结合证据2的信息表中记载的工作处所,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其提供收入来源的工作是从事拆迁所得,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5月9日及2012年6月11日的门诊的医疗费发生在治疗终结出院后,且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的门诊费用系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2012年5月9日的门诊费用,虽未提供门诊病历,但根据票据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拍片复诊的费用,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鉴定书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的病历记载,原告只有5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时拍片显示原告有12根肋骨骨折,对其余7根肋骨骨折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只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且鉴定机构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不客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针对被告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说明书予以解释,故本院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交通费的关联性及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认为原告的妻子和子女系农村居民,如在温州居住生活应由温州的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郑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本院的要求,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函,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12根肋骨骨折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本院对该说明函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势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2012年6月2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2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遗留左手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续拆除左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的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一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个月、2个月;后期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个月、半个月、半个月。对原告华仕良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自行支付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31801.51元。被告对原告的票据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拆除左肱骨外髁内固定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左肱骨外髁内固定在位,后续需拆除内固定,该费用必将发生,且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进行了评估,给予一个参考金额,为免诉累,对该项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定为5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八级、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32%=198214.4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使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原告的伤残系数也应为31%。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相关的鉴定机构评定,并针对被告的异议做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结合其所提供的单位证明,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务工一年以上。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系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71元/年×20×31%=192020.2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5731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至定残前一日及后续治疗期间1个月,共计134日的误工费13117.2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的异议成立,因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等级,并给予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定残后的二期误工费不再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3天。原告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0727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727元/年÷365天×103天=8671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赔偿其一期、二期共计75日的护理费7341.75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计算的标准过高,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一期护理期限为60日,二期护理期限为15日,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7341.75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36天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其伤残等级系数及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子(1997年7月出生)4年及其女(2006年8月出生)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个扶养义务人计算)55588.64元。被告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损失认定为9644元/年×(4年+13年)÷2人×31%=25412元。8、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495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44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10、鉴定费218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12000元。以上原告华仕良的损失合计为288906元。被告郑旺已支付原告华仕良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归玉系被告郑旺雇佣的驾驶员。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辽G×××××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归玉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发生事故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号重型半挂车系连接在一起行驶,是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该整体在行驶中将原告撞伤,且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先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二份交强险共计2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二份交强险共计22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0000元+220000元=240000元。因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归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归玉系被告郑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郑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88906元-240000元=48906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郑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8906元×80%=39125元。因肇事的主、挂车还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已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理赔(48906元-2180元)×80%=3738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理赔240000元+37381元=277381元。因被告郑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240000元+39125元-20000元=259125元。少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故原告的剩余赔偿款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王归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华仕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259125元;二、驳回原告华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华仕良负担144元,被告郑旺负担1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韩若冰审判员 戴 谊审判员 吕福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