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付霞诉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霞,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金焕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黄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李付霞,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李文茂,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叔。委托代理人李周福,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徐炳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晓龙,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管清英,女,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焕德,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付霞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于2013年3月4日为原告与第三人金焕德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5月3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付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茂、委托代理人李周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晓龙、管清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焕德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霞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第三人用欺骗手段带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时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早亡。该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该离婚登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金焕德的离婚登记,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回答切题、表述清楚,并能在各种文件上署名,无任何异状,登记过程符合规定;2、原告称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否认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法律法规未要求当事人出具证据证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机关无法通过材料进行核实,而婚姻登记机关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只能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或精神状态进行判断。只要当事人出具了符合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符合法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从当事人的一般精神状态又无法判断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只能受理并当场予以登记。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焕德述称:第三人因与原告感情不合才到民政局离的婚。婚后三四个月就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整天睡觉、说胡话。不同意撤销离婚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付霞于2010年8月份无明显原因及诱因出现失眠、自哭、呆站、自言自语,有时胡言乱语、行为异常等症状,于同年9月份第一次入胶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经治疗好转。后因服药不及时病情加重,出现自哭、失眠、乱跑,同年12月再次入院治疗。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金焕德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发现原告有嗜睡、说胡话等精神疾病症状,给予服药治疗,但未治愈。2013年3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到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办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提供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双方均在《离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发给双方离婚证。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29日到胶南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庭审中,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发现原告有精神病或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离婚登记中也没有专门审查离婚当事人精神状况是否正常的工作程序和环节。但原告在庭审中确有目光呆滞、表情木讷、回答问题不切题等表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付霞在结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虽经治疗好转但未完全康复。2012年3月与第三人结婚后,第三人亦称发现原告有精神疾病症状,给予服药治疗亦未治愈。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又到医院检查治疗,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期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故意隐瞒了原告患精神疾病的事实。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书面告知服务对象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但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因第三人隐瞒致使被告不知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现均未再婚,该离婚登记应予以及时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于2013年3月4日为原告李付霞与第三人金焕德办理的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70284-2013-000280)。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