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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伟迪涂料有限公司与周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伟迪涂料有限公司;周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伟迪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大委托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斌原告宁波市镇海伟迪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迪公司”)为与被告周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伟迪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之前,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涂料。2013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一半货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周克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伟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周克斌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故被告应及时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克斌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伟迪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周克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