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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国峰与李明郭、李范肖、刘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李明郭,李范肖,刘彦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国峰,男,甘肃省环县人。被告李明郭,男,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李范肖,男,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刘彦权,男,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子督,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王国峰与李明郭、李范肖、刘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与被告李明郭、李范肖、刘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峰诉称: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煤款97400元,利息12666元,共计110066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索款费用3000元。被告李明郭口头辩称:欠原告煤款属实,但其已从砖厂退伙,此欠款应由第二、三被告负责清偿。被告李范肖口头辩称:如果欠原告煤款属实,法律规定由谁负责就由谁清偿。被告刘彦权口头辩称:砖厂用煤量严重超标,不认可欠原告的煤款。经审理查明:李明郭、李范肖、刘彦权合伙承包经营板桥砖厂,约定每人投资10万元,盈利风险共担。2012年3月王国峰运煤给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的砖厂,约定第二次煤运来时,付清第一次所运煤款,李明郭负责随车拉煤。2012年4月29日,王国峰给砖厂拉煤两车,分别为51.98吨和53.78吨,当时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条;2012年5月29日拉煤两车,分别为51.65吨和52.46吨,计煤款48900元未付,李明郭出具欠条1张;2012年6月28日王国峰委托他人给砖厂拉煤一车51.72吨,计款24300元未付,李明郭以欠王国峰煤款的名义出具欠条1张,当日李明郭和王国峰对2012年4月29日未给付的煤款结算后出具欠条1张,欠款35400元;2012年8月27日李范肖给王国峰支付煤款11200元,下欠97400元未给付。王国峰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明郭于2012年7月13日退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王国峰提供的欠条3张,证实砖厂欠煤款的事实;3、刘彦权提供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煤单复印件5张,证实王国峰为砖厂拉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欠原告的煤款有欠条证实,原告要求给付煤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欠款利息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约定利息及索款费用的证据,对其要求支付利息和索款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明郭虽已退伙,但该欠款是其退伙前产生的,故李明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煤款应由三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峰煤款97400元,由李明郭给付32467元,李范肖给付32467元,刘彦权给付32466元,李明郭、李范肖、刘彦权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王国峰负担460元,李明郭、李范肖、刘彦权各负担7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罗克林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