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鲁H×××××号大型汽车沿337省道行驶至梁山县某庄村附近,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2年7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邵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张兴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鲁H×××××号大型汽车沿337省道行驶至梁山县某庄村附近,将被害人孙某乙碾压,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2年7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邵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孙某甲、张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简项信息,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代理审判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