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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凤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8时35分,被告人徐某某持票进入铁路蚌埠站候车室,欲乘坐K611次旅客列车到南昌市务工,在进站安检仪取行李时,将旅客桂某某放在安检仪上的一只棕色皮质手包拖带下来,遂将手包捡起并藏在左腋下,到第三候车室后将手包放在其行李中。被害人桂某某发现手包被盗遂向公安人员报案。公安人员经工作在第二候车室门口将徐某某抓获,经当面清点,包内有人民币28600元。被盗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桂承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吴保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摄影、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