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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梁某,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某,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4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应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8建房屋价值180000元,原被告各4间;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后无共同财产,房屋为被告儿子出资加盖的只有6间,3、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足10000万元且已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梁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梁某诉称的争议房屋为被告张某儿子张奇,于2009年8月12日出资加盖房屋。2010年3月29日,被告张某及其儿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7月10日,梁梅出具收条一份,梁梅为梁某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诉称争议房屋为被告张某儿子张奇,于2009年8月12日出资加盖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8间房屋,无证据证明为共同财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因被告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还清,有梁某出具的收据为证,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小华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个人随身财产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