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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卫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池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章卫东,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汇景房产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池州市汇景花园南苑20#-11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斯洛美卫浴展示营销中心,现被告拖欠租金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0505元及违约损失19992元。章卫东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汇景房产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池州市汇景花园南苑20#-11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斯洛美卫浴展示营销中心,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18641元,第二年租金20505元,第三年租金22369元,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交付房租,则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等;逾期15天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为此,原告具状本院。庭审中,原告也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表示可以按3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汇景房产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拖欠房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商铺租赁合同,立即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并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0505元及违约损失3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池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卫东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汇景房产商铺租赁合同》;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池州市汇景花园南苑20#-116号商铺腾空交付给池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0505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设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