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严小祥与章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祥,章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严小祥。被告:章福华。原告严小祥诉被告章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给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诉请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章福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章福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章福华向原告严小祥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福华向原告严小祥借款1.2万元并已到期之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日给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小祥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章福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方展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