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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邮政局与陶乃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水城县邮政局;陶乃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邮政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乃辉。上诉人水城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陶乃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水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水城县邮政局设立于2002年10月16日,主营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以及邮政附属业务。被告陶乃辉于1983年起进入六盘水市邮政系统工作,2002年水城县邮政局设立后,陶乃辉在原告单位工作,先后任接发员、营业员、投递员、玉舍邮电支局局长等职。期间,2007年4月被告授予原告第一季度营销能手称号;2007年7月11日,原告明确被告为农邮发展部玉舍中心局局长兼助理客户经理及玉舍支局支局长。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载明“本人陶乃辉自从在邮政代所工作以来,由于酬金太低,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特提出辞职,望给予批准”,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对于是否准予辞职未书面告知被告,未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金。被告陶乃辉于2010年4月6日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仲裁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29元;2、原告为被告缴纳1983年至201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1年3月10日,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黔水劳仲字(2010)第2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陶乃辉与原告水城县邮政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水城县邮政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陶乃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17.56元;三、由原告水城县邮政局与被告陶乃辉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水城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且双方按规定缴纳2002年1月到2008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裁决做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过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贵州省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邮政企业与代办单位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代办单位与邮政企业是平等的主体。”第(五)项规定:“邮政企业委托代办单位代办邮政业务应按有关规定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有效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原告以内部简函的形式发出的关于明确代办人员的通知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该通知违背了《贵州省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办法》关于代办单位与邮政企业是平等的主体应平等协商建立委托代办关系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办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自2002年10月16日原告水城县邮政局设立并用工之日起,被告陶乃辉即在原告单位工作,在此期间,陶乃辉曾被原告授予年度先进个人称号、季度营销能手称号,曾被原告明确为农邮发展部玉舍中心局局长兼助理客户经理及玉舍支局支局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02年10月16日原告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也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归其掌管的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故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陶乃辉自认其于2008年3月2日后离开原告单位,该自认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所涉时间并不矛盾,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离职时间按其所述2008年3月2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10月16日至2008年3月2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陶乃辉于2008年3月2日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后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对于是否准予辞职未书面告知被告,亦未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金。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合本案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申请辞职离开单位后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实,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结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原告水城县邮政局并未提交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一年以上的工资支付相关依据,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为宜。根据六盘水市2002年—2008年期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2年883元/月;2003年977元/月;2004年1143元/月;2005年1396元/月;2006年1493元/月;2007年1878元/月;2008年2149元/月),原告水城县邮政局应向被告陶乃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8844.5元。关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第29条关于“下列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之规定,对于被告仲裁主张原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主张,因原告单位并未为其建立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此项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陶乃辉可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水城县邮政局与被告陶乃辉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水城县邮政局支付被告陶乃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84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水城县邮政局负担。宣判后,水城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844.5元的法律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主观臆断。上诉人提交的《安全事故伤亡补偿协议》和《关于杨梅等支局改代办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委托代办邮政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自认于2008年3月2日离开上诉人(有辞职报告在案证实),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自行离开的,双方2008年3月2日以后就不存在任何关系了,一审判决凭什么在时隔几年后还要对已经不存在的所谓劳动关系实施解除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10月16日至2008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有张冠李戴之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还能获得经济补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依法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既然认定双方所谓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3月2日终止,同时认定被上诉人是2010年4月6日才申请仲裁,上诉人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一审法院却置上诉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有关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观点不理,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实在有失公正。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没有依据。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有两个,一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是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时,可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支付,这里并没有规定应当适用劳动者所在地区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一年以上的工资支付依据(却不论该不该提供)为由就直接依据社平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且有失公正。被上诉人陶乃辉二审口头答辩:被上诉人没有代办主体资格,也没有具备代办的条件,被上诉人使用的工作设备及资金周转都是上诉人的,每天周转的资金很大,我们不具备这个能力,被上诉人1983年就参加工作,至2010期间属于上诉人单位职工,要求追偿这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水城县邮政局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4、5、6、7月的委代办费用表,证明被上诉人是委代办人员,不存在工资。被上诉人陶乃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乃辉2008年3月就已经离开上诉人处,该费用表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陶乃辉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上诉人陶乃辉2002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与上诉人是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本案陶乃辉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陶乃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是什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办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水城县邮政局于2002年10月16日设立后,被上诉人即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关系,被上诉人陶乃辉对此不认可,而根据邮政业务委代办的管理办法,上诉人又不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等可以认定双方是代办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2日期间与被上诉人陶乃辉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陶乃辉收到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应当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仲裁时效,陶乃辉2010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则仲裁时效从2010年4月起算,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陶乃辉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陶乃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依法为陶乃辉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依法应当向陶乃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陶乃辉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均有规定,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工资领取的相关证据归上诉人掌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致法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按照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付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宣判后陶乃辉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敖 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