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光金与刘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金,刘金伟,吕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109号原告杨光金,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伟,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吕建利,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兼刘金伟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兼刘金伟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法定代理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原告杨光金与被告刘金伟、吕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金的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告刘金伟、吕建利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马彦鹏,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金诉称:2012年12月9日,杨光金骑电动自行车与李长强驾驶的京N3DF**小客车在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中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光金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金无责任,李长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强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长强、人保北京公司赔偿杨光金经济损失11312.97元,其中医药费3789.97元,交通费509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长强、人保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长强辩称:不同意杨光金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警察说以人为本,让杨光金拿着票去保险公司赔偿;对此李长强不同意任何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未出庭应诉,寄来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京N3DF**号小客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到2013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北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光金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需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需要由相应的医嘱,交通费需要与到医院就诊的时间相符;对杨光金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对此项请求不予赔偿;对于电动车损失,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未到公司办理勘察定损,对杨光金的损失无法查实,人保北京公司对电动车损失不予赔偿;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中里,杨光金骑电动自行车与李长强驾驶的京N3DF**海马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光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光金被送往北京市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总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3469.85元,医嘱休息37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杨光金无责任,李长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京N3DF**海马牌小客车的车主为李长强,该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到2013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光金支付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庭审中杨光金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每天的收入为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本案中,李长强驾驶京N3DF**海马牌小客车与杨光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光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应该对杨光金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N3DF**海马牌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杨光金的损失予以赔偿;杨光金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3649.85元,本院予以认可;杨光金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其医嘱休息37天以及村委会出具的每天收入80元的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2960元;杨光金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受伤情况及复诊复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70元;杨光金主张的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无相关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光金医疗费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八角五分、误工费二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七十元、财产损失四百元、共计七千零七十九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被告李长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