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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石磊与江超、彭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磊,江超,彭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济民再终字第4号审核:签发人:复核:拟稿单位:审监庭拟稿人:李静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终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慧,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系石磊之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石磊与被申请人江超、彭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兖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石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磊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济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慧、胡永建,被申请人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柱、被申请人彭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6日,一审原告江超以石磊为被告起诉至兖州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17日,石磊通过我朋友彭岩找到我,说石磊在兖州市城区农信联社的50万元贷款已经到期,想从我处借款50万元偿还该款项,并承诺2011年7月19日即偿还给我。因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18日我与被告一同去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第二天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并且至今仍无偿还之意。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被告石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从未通过彭岩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彭岩于2010年7月19日,以我的名义从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该款项贷出后,由彭岩使用并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由彭岩将贷款还清。我只是协助彭岩将50万元偿还给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因此我没有向本案的原告借款50万元,我们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款不应由我偿还。该笔贷款彭岩系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彭岩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13日一审被告石磊申请追加彭岩为本案被告,兖州市人民法院通知彭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彭岩辩称,通过我的介绍,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偿还了被告石磊名下的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石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我不是原告江超与被告石磊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因该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我与石磊系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显然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案件事实,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以被告石磊的申请追加我为共同被告的,在原告未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权申请追加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法院裁定我退出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石磊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50万元,该社将50万元转入被告石磊在该社开设的账户908031100010100682846内。同日被告彭岩向被告石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石磊银行贷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按银行贷款利息,此款于2012年5月19日前还清彭岩2010.7.19”。2011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石磊和彭岩一起,找到原告,二人称石磊有50万元的贷款到期,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石磊名下的到期贷款,并承诺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原告。同月18日,原告偿还了被告石磊名下的贷款5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石磊索要该借款50万元时,被告石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石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申请保全费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兖州市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证、存折、取款凭证,被告石磊提供的借条、通话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江超主张被告石磊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石磊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其主要依据是原告江超与被告石磊共同去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石磊对这一主张的事实虽然认可,但对向原告江超借款事实不予承认,并称该款是彭岩向原告所借,江超是按照彭岩的要求偿还了该笔借款,进而称被告石磊与原告江超之间并无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彭岩是真正的借款人,原告江超应向彭岩主张该借款。被告彭岩对被告石磊上述观点也不认可,而是称由于被告彭岩与原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石磊与被告彭岩共同找到原告江超,被告石磊向原告江超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石磊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二被告上述的观点,均无证据加以证实,但二被告对2011年7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偿还被告石磊名下的50万元的贷款并无异议,二被告同时对被告石磊向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万元后,又出借给了被告彭岩也无异议,被告彭岩应是此5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原、被告陈述的观点及提供的证据,应推定被告石磊和被告彭岩共同向原告江超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石磊名下的50万元贷款。二被告所称该借款应由对方一人偿还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彭岩共同偿还原告江超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石磊、彭岩给付原告江超申请保全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石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岩共同向被上诉人江超借款属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彭岩以上诉人石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5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到位后,贷款存折由被上诉人彭岩持有使用并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由被上诉人彭岩筹措款项归还贷款,至于二被上诉人是如何约定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只是协助被上诉人彭岩归还贷款,因此,上诉人石磊与被上诉人江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岩共同向被上诉人江超借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江超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上诉人向其借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彭岩向其借款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江超提供的30万元取款条仅能证明江超曾经取款30万元,并不能证明江超将30万元借于上诉人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岩共同偿还借款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江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答辩人之所以替上诉人偿还贷款,是因为上诉人名下的50万元贷款已到信用社的还款期限,在被上诉人彭岩的协调下,答辩人才出借现金代为偿付。即上诉人消灭其与信用社的借贷关系的同时与答辩人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如江超不替上诉人偿还该笔贷款,信用社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应偿还该笔借款。2、上诉人称彭岩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彭岩偿还而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信用社50万元的借款人是上诉人,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贷款后又出借给被上诉人彭岩,上诉人与彭岩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信用社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答辩人偿还了上诉人在信用社的贷款,事实上消灭了上诉人与信用社的借贷关系,而与被上诉人彭岩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因答辩人出借款项是在被上诉人彭岩的要求下替上诉人偿还的贷款,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与彭岩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岩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江超原并不认识,且彼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是通过答辩人彭岩,江超在2011年7月18日出借现金50万元,偿还了上诉人在信用社的贷款50万元,故江超与上诉人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一审法院认定江超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江超的实际借款人是答辩人彭岩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是彭岩向江超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的信用社贷款,那么上诉人就不会再持有彭岩给其出具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9日的借条。三、从法律事实上,如果江超没有偿还石磊名下的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催讨借款的对象只能是上诉人石磊而非彭岩。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石磊向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后,又出借给了被上诉人彭岩,被上诉人彭岩应是此500000元的实际用款人,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石磊与被上诉人江超、彭岩一起去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偿还了上诉人石磊名下500000元的贷款,综合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的观点及提供的证据,应推定上诉人石磊和被上诉人彭岩共同向被上诉人江超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石磊名下的500000元贷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石磊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石磊负担。石磊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我和江超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借款,江超也不可能替我偿还50万元,江超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我向其借款的证据,也未提供我委托彭岩向其借款的证据,我与江超之间没有关系。我向信用社贷款给彭岩使用,彭岩写了借条,彭岩是实际用款人(一、二审已经查明),到期后其应向信用社还款,彭岩自己想办法找到江超,让江超还的信用社的贷款,我只是协助彭岩办理贷款还款手续。还款后,彭岩打的借条我已经撕毁,我和彭岩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现在彭岩因无力偿还江超的借款,为了不承担责任,才配合江超,故意说成是我通过彭岩向江超借款。因此,原判认定石磊与江超存在借款关系无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江超提供的30万元取款条只能证明江超曾经取款30万元,并不能证明江超将30万借与石磊用于偿还该笔贷款。且剩余20万元江超在一审时说是通过转账,但未提供证据;二审时却说是自带现金,显然矛盾。因此,50万元的贷款没有证据证明是江超偿还的。3、原判判决由石磊和彭岩共同偿还借款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江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石磊和彭岩共同向其借的,彭岩也未提供证据是石磊委托其或与其共同向江超借款。假使存在该笔借款,也应当是彭岩向江超借的,原判推定石磊与彭岩共同借款没有证据支持。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石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江超辩称,我和彭岩、石磊都是朋友,2011年7月17日,彭岩打电话找到我,让我帮助还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证上面的名是石磊的,石磊承诺第二天办理重新贷款50万元后就归还给我,并且将其身份证、贷款证交与我保管。我也咨询了信贷员盛国栋,确实存在可以续贷的情况。出于朋友关系,7月18日我就与彭岩、石磊一起去信用社还了贷款,也没有要求彭岩、石磊打条,其中我自己取款30万元,借我朋友朱胜利20万元,我后来已经将20万元归还朱胜利。但是第二天石磊家人不同意石磊在续贷手续上签字,我向其讨要借款时,石磊也不同意付款。我认为是彭岩和石磊共同让我还的50万元,应当由其共同还款。二审判决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彭岩辩称,我与石磊是同学,2010年合伙在嘉祥、金乡做生意,石磊2010年7月用房产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两年期50万元投资,我负责日常营运,所以贷款后存折就由我保存,并且利息一直由我来还。2011年7月贷款一年时,石磊提出找到共同朋友江超借款50万元去办理续贷,江超同意将信用社的贷款偿还,但是之后石磊未在续贷手续上签字,导致未能向江超归还借款。江超把50万元的款项存到石磊名下的贷款账户,这是事实,由石磊偿还江超的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贷款后我并没有向石磊写借条,石磊让我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7月,并非借条上的2010年7月,当时石磊称写个借条安慰其母亲,我就写了。二审判决石磊、彭岩共同偿还江超借款,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外,还查明,2010年6月29日,石磊以本人购钢材经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二年期借款,保证人为冯大琴(系其妻冯慧之姑),抵押物为石磊名下的房产一套。2010年7月19日,贷款发放。2011年7月18日,江超与石磊、彭岩共同去信用社,由江超筹款将石磊名下的50万元贷款还清。再审中,江超提供了信贷员盛国栋的书面证言,证明江超还了石磊的贷款,但石磊第二天不同意办理续贷业务的事实。经质证,石磊对此予以否认。另外,江超还提供了石磊的身份证原件及石磊的贷款证,证明当时石磊将身份证、贷款证交于江超并同意续贷,但后来反悔的事实。石磊称身份证给了彭岩,7月19日确实去了信用社,但不是办理续贷,是因为有人向其要钱而去询问彭岩。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石磊以自己的名义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并且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江超后来筹款偿还了石磊名下的信用社的贷款,以上法律事实应当认定。石磊虽然不认可自己参与找江超借款,认为是彭岩单独找的江超,但石磊的贷款证及身份证原件在还款时交由江超保存至今,此种行为表明石磊最初同意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偿还江超的借款,江超才会同意替石磊偿还信用社贷款。因石磊没有签字续贷,造成无法向江超偿还50万元。证人盛国栋系信用社信贷员,也是涉案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其证言与江超的陈述基本一致,石磊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经质证,本院采信盛国栋的证人证言。另外,江超的还款行为事实上消灭了石磊在信用社的债务,同时也消灭了石磊抵押物被处置的风险,江超的偿还贷款行为使石磊受到了利益。彭岩认可与江超一起去还的石磊在信用社的贷款,彭岩又系石磊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应认定其与石磊共同向江超借款,原审判决由彭岩与石磊共同偿还江超5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石磊与彭岩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济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