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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恢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学夫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学福,彭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恢290号申请执行人谢学福,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彭海华,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年8月7日作出的(2008)怀民初字第0294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海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海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海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彭海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启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郝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