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林枫。辩护人陈利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叶林枫、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黑色小型轿车,途径本区汤家桥路与香源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随后被带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1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涉案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发还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林枫就上述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其辩称应适用缓刑或免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