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连坡诉时圣先、陈龙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坡,时圣先,陈龙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朱连坡,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家民,永城市司法局马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圣先,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超,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连坡诉被告时圣先、陈龙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家民、被告时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被告陈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坡诉称,2011年4月16日因生活需要,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吕XX、时圣先、任X共同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2011年6月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吕XX、时圣先、任X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果,可是被告时圣先恶意将属于原告的房屋以53250元的价格于2012年8月21日出售给被告陈龙超,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时圣先辩称,涉案房屋为被告时圣先所有,时圣先是正常行使处分权,与被告陈龙超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确认合同无效的标准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圣先与陈龙超所签合同无52条规定的情形,是有效合同。被告陈龙超辩称,时圣先与陈龙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陈龙超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对争议的房产不享有善意取得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连坡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朱连坡所举证据有:1、证人吕XX出庭作证记录一份。2、2013年2月23日对朱一X的调查笔录及朱一X出庭作证记录一份。3、2013年2月23日对朱二X的调查笔录及朱二X出庭作证记录一份。4、2013年2月25日对杨XX的调查笔录及杨XX出庭作证记录一份。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朱连坡购买吕XX、时圣先、任X三人共同开发的房子,所签协议被告时圣先是知情了解的,涉案房屋朱连坡把房款付清后进行装修入住已一年多。5、朱连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6、2010年11月1日联合投资开发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吕XX、时圣先、任X三人共同开发,为三人共有。7、2011年4月16日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吕XX、时圣先、任X于2011年4月16日与朱连坡签订购房协议,出售人、买房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8、朱连坡交付购房款的收条3份,金额195000元,其中20000元是任X收的,其余175000元都是吕XX收的。9、2012年3月16日吕XX为朱连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连坡的房款已全部交清。10、2011年6月28日杨XX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朱连坡为装修支付款项31000元。11、2012年6月18日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50**号房权证存根一份、2012年8月25日时圣先与陈龙超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21日时圣先与陈龙超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92**号房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时圣先房屋的坐落位置、登记时间、住宅建筑面积。原来属于吕XX、时圣先、任X三人共同开发的房子被时圣先登记在自己名下,未经共有人同意将房子转让给了陈龙超。12、照片10张,证明原告朱连坡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被告时圣先所举证据有:1、2011年5月16日时圣先、任X与陈龙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时圣先、任X与陈龙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交易价格是22万元。2、2013年1月24日证人任X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三人协商为时圣先所有,合伙人任X、吕XX同意。3、2013年2月20日永城市正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第11份证据上的交易价格是市政府、房管局、财政局、地税局联合订立的纳税参考价,而不是交易价。4、房屋所有权人为时圣先的201205064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时圣先所有。被告陈龙超所举证据有:1、2011年5月16日时圣先、任X与陈龙超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价值22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99**号陈龙超的房产证一份,证明陈龙超对该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时圣先对原告朱连坡所举第1、2、3、4、7、8、9、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吕XX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明显虚假,吕XX出售房屋时,时圣先并不知情,也不在场。买卖协议上也没有时圣先的签名。第2份证据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其证言明显是与原告恶意串通。第3份证据证人明显作的是伪证。第4份证据对装修的价格应有正式发票或物价部门证明。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建房时的开发协议,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因为时圣先拥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故涉案房屋就属于时圣先所有。第7份证据该购房协议并没有时圣先、任X的签名,是无权处分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8、9份证据吕XX、朱连坡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对第10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4份证据。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看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就是时圣先,价格是房管局的格式合同,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价格,实际价格是一套22万元。被告陈龙超对原告朱连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时圣先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关于时圣先、任X、吕XX三人合作开发本案所争议的房屋,陈龙超并不知情,所以陈龙超对该争议的房屋已过户到陈龙超名下,并支付了22万元购房款。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陈龙超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予以保护。而本案原告朱连坡知道该争议的房屋属三人共同开发,却与吕XX达成购房协议,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共有的房产应当经过占有股份三分之二或全部共有人的同意。原告朱连坡对被告时圣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房管局登记备案为准。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任X与时圣先有亲属关系。对第3份证据的异议同第1份证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时圣先是没有经过建房联合开发人同意私自办理的。被告陈龙超对被告时圣先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朱连坡对被告陈龙超所举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时圣先所举第1份证据的意见。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时圣先对被告陈龙超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时圣先、陈龙超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连坡所举第1、2、3、4、7、8、9、10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原告朱连坡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时圣先所第1份、第3份证据及被告陈龙超所举第1份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时圣先所举第2份证据,证人任X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吕XX为甲方,时圣先为乙方,任X为丙方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三人联合对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文化路西的一处房产进行联合开发建房。房屋建好后,2011年4月16日,吕XX与朱连坡达成购房协议,将三人共同开发建设房屋的三楼以195000元的价格卖给朱连坡。朱连坡于同年6月对涉案房屋装修后入住,且付清全部房款,后虽曾催促吕XX、时圣先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时圣先等人均未给其办理。2011年5月16日时圣先、任X又与陈龙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涉案房屋以220000元价格出售给陈龙超。2012年6月18日,时圣先将与吕XX、任X联合开发的房屋以本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12年8月21日以时圣先个人名义再次与陈龙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成交价53256元出售给陈龙超,陈龙超据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时圣先与被告陈龙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陈龙超已经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原告朱连坡要求确认被告时圣先与被告陈龙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连坡与吕XX、时圣先、任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朱连坡已经交清购房款装修入住,该房屋买卖合同同样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朱连坡无法依据该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朱连坡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连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连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山审判员 王志超审判员 姬钦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