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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陈某甲,女,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由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和,去年暑假徐某乙生病,原告向被告要钱给徐某乙看病,被告不仅不给钱,还对原告施以拳脚并将原告的衣服、被褥等私人物品烧掉,原告为此向警方报警。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其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证、身份证(原件核对后均已退回原告),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结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分别对陈某乙(系原告哥哥)、刘某某、吴某某、石某某(三人系原告娘家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不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宿松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皖XXXX**机动车信息,证明皖XXXX**系夫妻共同财产。该组证据未记录其车辆实际购买时间,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本院调取的由宿松县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复印件),证明购房预付款10万元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徐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2013年2月9日向宿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购房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一份责任,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