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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玲、王传舵、王传荣、王传平与被告赵培华、王文印、王文帅、王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玲,王传舵,王传荣,王传平,赵培华,王文印,王文帅,王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陈学玲,女。系受害人王宗信之妻。原告王传舵,男。系受害人王宗信之子。原告王传荣,女。系受害人王宗信之女。原告王传平,女。系受害人王宗信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华,女。系受害人王世君之妻。被告王文印,男。系受害人王世君之子。被告王文帅,男。系受害人王世君之子。被告王文波,男。系受害人王世君之女。本院受理原告陈学玲、王传舵、王传荣、王传平与被告赵培华、王文印、王文帅、王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的户籍地发出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但被以住址不详为由而被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必须明确。而本案被告李英伟的住址不明确,属于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陈学玲、王传舵、王传荣、王传平的起诉,不符合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玲、王传舵、王传荣、王传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原告陈学玲、王传舵、王传荣、王传平不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丰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来明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