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亚兰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第三人金宏旭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金宏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亚兰。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马柏青。委托代理人王大威。第三人金宏旭。委托代理人靳平。原告王亚兰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第三人金宏旭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柏青、王大威及第三人金宏旭的委托代理人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宁二公(繁)决字(2012)第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19时20分许在二分局家属区,王亚兰和金红旭婆媳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王亚兰将金红旭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王亚兰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5、传唤证及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金宏旭2012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报案,我被侯显明、王亚兰给打了。2012年9月24日晚上7点多,我和我对象在我妈家,我对象先走了没穿衣服,我就去给我对象送衣服去,我从一单元4楼下来走到一单元门口,就看见王亚兰从四单元楼过来,走到我身边什么也没说就给一耳光,给我打倒在地上,左手把着我,右手抠我眼睛,撕我嘴,拽我头发,这时候侯显明过来了,就踢我腿了,然后他两一起上来打我,看见有围观的人,就说咱们开车走吧,我就报警了。我头发掉了一部分,右面部出血了,嘴、眼睛都肿了。王亚兰撕我嘴时我咬了她手一下,再就没还手。9、王亚兰2012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载明:2012年9月24日晚上7点多,我去二分局院内找金宏旭住的地方看孙子,正好在二分局院内碰到金宏旭了,我说小旭让我看看孙子,她不让看,我就拽着她让她领我看孙子,她就打我,把我的脸挠坏了,手咬坏了,后来我丈夫过来就给我俩拉开了.金宏旭的伤是我俩厮打的时候我用手打的。不让我看孙子就是因为生小孩的时候管我要钱我没给。10、2012年10月25日王亚兰的询问笔录及2012年10月17日、10月22日金宏旭的询问笔录载明:繁荣派出所就是否同意调解征求二人意见,二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11、证人侯显明(王亚兰的丈夫)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和王亚兰与我儿媳妇金宏旭和亲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儿媳妇就不让我们看孙子,还把我孙子藏起来,我们很生气,就找他们的住处,直到2012年9月24日打听到他们在二分局家属楼住,晚上6点多,我们到二分局院内找,我到花园解手,附近有人推砖,我听见有人吵吵,就紧忙过去了,一看王亚兰和金宏旭打一起了,王亚兰骑着金宏旭的身上,这时推砖的那个男的要上去拉仗,我推了他一下,我就上去把王亚兰拽起来,我们就回家了,金宏旭去二分局了。回家发现王亚兰的手被咬伤了。当时天黑,谁打谁我也没看见。12、证人侯振华(王亚兰的儿子、金宏旭的丈夫)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母亲多次找到我要我必须和金宏旭离婚,否则就去金宏旭单位闹,见一次打一次。2012年9月24日晚上7点多她们打仗了。13、证人辛长江的询问笔录载明:辛长江,男,1974年8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7406072410。辛长江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我家门前修理外墙,听见有人吵吵,一看一个50多岁的女的和一个20多岁的女的打在一起了,50多岁的女的骑在上面用手挠20多岁女的脸,20多岁女的用手抱着头,没还手,我刚要去拉仗,跟前站着一个50多岁男的就拽住我说不用去,我站了一会,这个50多岁男的就把那个50多岁女的给拽起来了,下边那个20多岁女的也起来了,这三个人就走了,我就回家了。当时天黑,没看见20多岁女的伤到什么程度和50多岁女的有没有伤。14、证人单飞的询问笔录载明:单飞,男,1952年1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24195201170116。单飞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二分局家属楼院内帮别人家修墙,听见有人吵吵,一看一个50多岁女的和一个20多岁女的打在一起,50多岁女的骑在20多岁女的身上,50多岁女的用手挠20多岁女的脸,20多岁女的用手抱着头,用手挡着,没有还手。当时天黑,没看见20多岁女的伤到什么程度和50多岁女的身上有没有伤。15、证人辛长江、单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6、松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宏旭的病情介绍记载:金宏旭右面部外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手外伤,双小腿外伤,髋部外伤,颈部外伤。17、照片5枚,拟证明金宏旭的伤情。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此起行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告王亚兰诉称,本案属于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且第三人负有严重的过错,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不对过错重的第三人进行处罚,反而处罚无过错的原告,是不公平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排除被告的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的可能。原决定应予撤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亚兰的门诊诊断书及三枚医疗费票据拟王亚兰右手被咬伤及治疗费用。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辩称,一、王亚兰将金宏旭拽倒后骑在金宏旭身上打,致金宏旭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二、因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因此本案不适用调解处理。王亚兰殴打金宏旭,造成金宏旭多处伤害,情节和结果比较严重,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幅度适当;三、金宏旭咬伤王亚兰手指的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不予进行处罚。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王亚兰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金宏旭述称,原告所诉不真实,是原告无事生非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原告的行为恶劣,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供了照片、头发及丝袜、金宏旭的住院病例及侯振华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金宏旭的伤情以及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婆媳有较深的矛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辛长江、单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与笔录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与出生时间不相符,证明的事发时间与实际不符,且二人笔录的内容大部分雷同。经查,辛长江、单飞的询问笔录存在多处暇疵,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亚兰、金宏旭、侯显明的询问笔录,王亚兰称金宏旭的伤是其用手打的,侯显明称王亚兰骑在金宏旭身上打,金宏旭称王亚兰左手把着我,右手扣眼睛、撕我嘴、拽头发,关于打仗的情形说法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对此三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0月25日王亚兰的询问笔录及2012年10月17日、10月22日金宏旭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解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金宏旭的病情介绍、照片以及第三人提供的照片、病例、头发及丝袜能够证实金宏旭的伤情,侯振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一致,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较深的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及三枚票据证实王亚兰手指受伤,有第三人金宏旭承认咬伤王亚兰手指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亚兰与第三人金宏旭系婆媳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24日晚19时许,二人在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家属楼区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王亚兰骑在金宏旭身上打,致金宏旭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在撕打过程中,金宏旭将王亚兰手指咬伤。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解决,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宁二公(繁)决字(2012)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亚兰行政拘留三日。原告王亚兰不服,申请复议,松原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松公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欧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王亚兰因家庭琐事殴打第三人金宏旭并致金宏旭身体多处受伤,依法应受到处罚,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作出的宁二公(繁)决字(2012)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在本案中过错更严重,应受处罚的应是第三人,经查,关于打仗的起因,只有双方互相矛盾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关于打仗的过程,证人侯显明证实王亚兰骑在金宏旭身上打,说明王亚兰的暴力倾向更为严重,侯显明系王亚兰的丈夫,其此证言更具证明力;关于打仗的结果,二人的病情介绍、病例、照片、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金宏旭受伤程度更重,综上,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宁二公(繁)决字(2012)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亚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伟审 判 员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袁敬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