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06年7月17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顾某伙同俞金昌(已判刑)等人到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风吟酒吧”里喝酒。接近次日凌晨,俞金昌等人从舞池回到座位,发现服务员张宝岗、潘祥富正在收拾桌上的酒瓶,俞金昌认为张宝岗收走的酒瓶中有些还有酒,就要求张宝岗把有酒的酒瓶放回桌上。张宝岗检查后放回几个酒瓶,但俞金昌仍不满���务员的做法,就随手朝张宝岗脸上打了一巴掌。酒吧老板陈炯见此情况后便过来质问,俞金昌等人便与陈炯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顾某及俞金昌两人上前用拳头对陈炯进行殴打,并用酒瓶砸在陈炯头上。后被告人一伙准备离开酒吧,陈炯拦住顾某不让其走。俞金昌发现后再次上前用拳头连续击打陈炯,从酒吧舞池一端一直打到门口附近,并将陈炯打倒在酒吧吧台靠门的角落,顾某则趁机逃离。被告人顾某及其同伙的行为最终造成陈炯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炯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顾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炯、张宝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俞金昌的供述,证人周XX、柯君明、陈占委、潘祥富、朱俭、龚叶祥、孙明的证言,验伤���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酒后无端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