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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柏泉与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柏泉,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马柏泉。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飞。被告:叶剑飞。原告马柏泉为与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柏泉起诉称:2012年7月9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明确载明:“借款人程建尧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马柏泉借款陆佰万元整,由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程建尧未按期归还借款,由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清偿”,同时承诺书中两担保人明确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保证期限为一年。现债务人程建尧分文未还,两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马柏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程建尧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自愿为程建尧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及代为清偿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对程建尧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及代为清偿的事实。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案外人程建尧向原告马柏泉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7月9日,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马柏泉,《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程建尧于2011年11月23日向马柏泉借款陆佰万元整,由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程建尧未按期归还借款,现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及叶剑飞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清偿。两承诺人承诺于之日起175天内,即2012年12月30日前由两承诺人对上述借款负责清偿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自愿代为案外人程建尧清偿其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叶剑飞应归还原告马柏泉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