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于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衍利,清丰县司法局瓦屋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缺席)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焦伟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3日在清丰县瓦屋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8日生育长子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03年7月13日生育次子于某乙,现跟随被告朱某某生活。2005年5月份,被告携二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打听被告的下落,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抛夫弃子,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1年1月3日在清丰县瓦屋头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8日生育长子于某甲,现跟随原告于某某生活,2003年7月13日生育次子于某乙,现跟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虽结婚多年,但二人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支持。长子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婚生次子于某乙先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长子于某甲由原告于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审 判 员 库锁庆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