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江某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江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宁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新提交银行存款凭单一份,该凭单系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2011年5月14日向李某乙的银行账号汇款的重要凭证,该证据与江某在一年前向再审申请人转交1万元的证言和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每年1万元另行约定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甲在一审提供的江某书面证言。从该证言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江某曾承认为李某乙转交抚养费1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某甲所主张的“李某乙承诺每年另行支付1万元”的事实;(二)关于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甲所主张的“李某乙曾承诺每年另行支付1万元”的事实,应属于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有关抚养费的约定,该事实与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事务完全没有关联,以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有限公司名义证明李某乙曾承诺每年另行支付李某甲1万元,缺乏证明力。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