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与曾某、周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宋晓会,曾祥成,周桂香,四川纵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李阳。原告宋晓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芝,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祥成。被告周桂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纵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合管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石东,纵合管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丹泽。原告李阳、宋晓会与被告曾祥成、周桂香、纵合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宋晓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芝,被告曾祥成及与被告周桂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纵合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宋晓会共同诉称,2012年11月3日晚6时40分许,原告宋晓会驾驶川A-PE9**号“宝来”牌轿车(登记车主:原告李阳)回到居住的成华区“凤翔华庭”物业小区,将该车辆停放在小区内的停车道上后离开回家;不久后,该车辆被发现着火,经小区群众共同努力得到扑灭,但仍然造成该车辆前半部分被烧毁而现在已完全报废的严重后果,两原告的财产因此而损失5万余元;由于被告曾祥成、周桂香于事发前在该车辆停放位置前方曾点火祭祀,并在火源未息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而导致汽车着火燃烧,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纵合管理公司系物业小区的管理者,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来自于被告纵合管理公司的《视频资料》(18:03分,被告曾祥成、周桂香携带香烛进入电梯下楼;18:17分,被告曾祥成、周桂香离开祭祀现场;18:39分,原告宋晓会驾车进入小区,并停放车辆;18:48分,车辆左前轮处开始冒烟;19:00分许,火势被扑灭);2、川A-PE9**号“宝来”牌轿车事发后照片6张;3、证人(夏丽莎、万朝华、周贤斌)的《证言》各1份;4、成都市公安消防一中队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11日);5、川A-PE9**号“宝来”牌轿车的购车票据;6、《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评估价52746元、残值3000元)及评估费票据(2000元);7、川A-PE9**号“宝来”牌轿车的《年检凭证》及年检费票据;8、原告李阳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宋晓会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曾祥成、周桂香共同辩称,本两被告于事发当日的确下楼进行了祭祀活动;两原告没有证据显示系本两被告祭祀活动导致了本案所涉车辆的燃烧,所涉车辆燃烧的原因尚不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祥成、周桂香举出了如下证据:现场照片9张(反映原告车辆与本两被告燃烧香烛的大体位置)。被告纵合管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于2012年11月3日在成华区“凤翔华庭”物业小区燃烧系事实;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被告可以阻止业主的祭祀活动,相反,本被告已经尽到了对于业主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在着火之初即被本被告保安人员率先发现,二是火势扑灭主要由本被告物业管理人员完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一是该物业小区实行业主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并需办理缴费月卡(180元/月)的管理制度,小区内路面停放点仅供临时停放所用,并非凡是付停车费2元即可停放,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三是原告停放车辆时急于回家而忽视了对于周围环境的观察;另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计算依据不合理,不应当按照报废计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纵合管理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宋晓会、被告周桂香分别与本被告签订的《凤翔华庭小区业主公约》1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消防安全责任书》2份;2、收费票据(包月票据+外来车辆临时停放票据);3、《情况证明》(证明本被告事发时及时救火的,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曾祥成、周桂香携带香烛进入离开自家房屋准备下楼给已故亲属进行祭祀,18时17分许,离开祭祀现场;18时39分许,原告宋晓会驾驶川A-PE9**号“宝来”牌轿车(登记车主:原告李阳)进入居住的物业小区——成华区凤翔华庭物业小区,并将该车车头朝祭祀现场尚有余火的祭祀点不远处停放并离开回家;18时48分许,该车辆左前轮处开始着火冒烟,19时许,火势被闻讯赶至的物业管理人员及群众共同扑灭。另查明,(1)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桂香、曾祥成系母子关系,均系成华区凤翔华庭物业小区之住户,被告纵合管理公司系小区之物业管理人;(2)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车辆停放点附近另有火源,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车辆系“自燃”,公安消防部门在车辆燃烧过程中来到了现场,但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3)2013年1月30日,原告车辆事发前之价值经评估为52746元,事发后残值为3000元,发生评估费2000元;(4)原告车辆从事发当日至评估之日一直未进行过维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原告举出的来自于被告纵合管理公司的《视频资料》;川A-PE9**号“宝来”牌轿车事发后照片6张;证人的《证言》;成都市公安消防一中队出具的《证明》;川A-PE9**号“宝来”牌轿车的购车票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原告李阳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宋晓会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场照片9张。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问题,原告车辆2012年11月3日晚上在成华区凤翔华庭物业小区发生着火的事实,各方对此均予认可;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车辆停放点附近另有火源,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车辆系“自燃”,亦即说火源除被告曾祥成、周桂香祭祀所留余火之外没有另外火源,因此法庭能够认定该两被告祭祀之火源系现场唯一之火源,原告车辆着火的结果与该两被告所留火源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对于被告纵合管理公司来说,无论存在直接侵权人还是不能查明直接侵权人,该被告作为小区之物业管理人均具有对于业主财产的安全保障之首要义务;对于被告曾祥成、周桂香来说,基于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应当认定该两被告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责任;对于原告自身来说,虽然当时正值夜幕降临之时,可能没有发现车辆前方存在火源,但在离开车辆之时应当仔细观察周围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而疏于观察,同时原告还有违常规将车头朝内停放,降低了可以避免隐患之可能性,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3)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确定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本案车辆着火损失首先应当考虑维修而非动辄选择报废,从事发当日至评估之日长时间未进行维修,原告自身对于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责任,相关各方对此也具有拖延之责任,因此综合维修费、评估结论,法庭酌情确定本案车辆损失为42000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成、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阳、宋晓会支付车辆损失赔偿费14000元。二、被告四川纵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阳、宋晓会支付车辆损失赔偿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曾祥成、周桂香承担195元、被告四川纵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上列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方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