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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立民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金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杨琼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街道办东祝村甲字2号。法定代表人王发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金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下属之西安高新区项目经理部系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买受人住所地,并约定管辖由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因此,原审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属西安高新区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在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住所地。本案中合同一方的买受人为上诉人所属西安高新区项目经理部,其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阳光小区2号楼东单元26楼北户。虽上诉人所属西安高新区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系作为争议解决共同合议之内容,与合同其他内容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上诉人所属西安高新区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仍不影响双方在管辖约定条款中的效力。故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雷 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