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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今机与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邵伟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邹永根,黄叶萍,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宋仲策,鲍峰,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鉴。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贤荣。被告:邵伟成。被告:孙小丽。被告:邹永根。被告:黄叶萍。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仲策。被告:宋仲策。被告:鲍峰。被告:杨君。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邹永根、黄叶萍、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宋仲策、鲍峰、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邵伟成、邹永根签订《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全部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限额总和为人民币3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各借款人互为任一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3月和9月,另几个被告又分别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同意作为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的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和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营周转需要借款1000000元,期限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16.2%按月计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有权要求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9月17日,原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15日,之后的本息未按时支付,已属违约。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本息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57000元;被告邵伟成、孙小丽、邹永根、黄叶萍、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宋仲策、鲍峰、杨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在审理中,被告杨君因涉嫌集资诈骗已由本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借贷关系可能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进行侦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军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