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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继雷与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雷,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被告):朱继雷被告(原告):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科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朱继雷与被告(原告)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继雷、被告(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徐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继雷、被告(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雷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机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六),星期天加班实行调休。而且,被告经常克扣原告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2年7月1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调离原岗位并扣减5%工资,原告不同意该决定,与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7月15日,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5081元(3500元+3500元/月×(14天÷31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206.90元(3500元/月÷21.75天×69天×200%);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不付、拒不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7287.90元(5081元+22206.9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32元【(3500元+22206.90元÷16个月)×1.5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不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332元;7.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218元【(3500元/月÷21.75天)×(16个月÷12个月)×5天×300%】;8.被告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3218元;9.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733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4项、第6项、第8项诉请,并主张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休息日均加班,将第3项诉请数额变更为44413.80元(3500元/月÷21.75天×138天×200%),同时增加两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178.20元【(5081元+44413.80元+3218元)×25%】,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3666元(7332元×50%)。被告飞科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11年6月25日才收到原告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故没有为原告缴纳2011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原告2012年6月工资为3218.39元(3500元-3500元/月÷21.75天×1.75天(事假)】,2012年7月工资为1770.11元(3500元/月÷21.75天×11天),扣除原告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90.80元及中餐补贴175元(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辞职,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应全额扣除中餐补贴288元,现被告酌情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75元),原告2012年6月、7月应发工资为4622.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22.20元,尚应支付800.50元。3.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的,均已安排原告补休,且实际休息天数超过应补休天数,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被告一般在春节前后安排员工休年休假,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休息,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每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而迟延发放工资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且原告对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是知晓的,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不需要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拖欠工资的情况,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原告并非被被告辞退,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8.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原告)飞科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因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被告经营困难。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7月2日,被告先后两次召开工会会议阐述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说明职工工资延期发放的原因。2012年7月5日,被告召开行政后勤人员会议,告知公司经营困难,将面临资金短缺、人员紧张等问题,要求各部门做好思想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协助车间工作。2012年7月6日,被告召开全体一线工人会议,就当前公司状况希望员工体谅。被告公司工会代表也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原告在被调到车间后消极怠工,和车间主管吵架,部门领导让原告回家反思,原告却在之后无故旷工。2012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次日,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虽然被告安排原告在周六加班,但之后被告都会安排原告补休,且法定节假日被告也都安排原告休息,故原告的休息天数并不少于正常的休息天数,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因经济困难,通过工会会议及员工代表大会将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告知员工,得到22名工会代表的签名确认,原告对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也是知晓的,故被告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3822.02元,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镇劳仲案字(2012)第272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及7月的工资。审理中,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1809.99元,不需要支付原告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448.28元。原告(被告)朱继雷答辩称:原告没有参加过被告所称的会议,不清楚会议具体情况;原告每周六均加班,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及福利制度也写明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作26天;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尚未足额支付;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朱继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7月工资计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被告公司部分员工除签订劳动合同外,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部分员工的工资标准与未签订补充协议的员工的工资标准是不一致的,原告未签订补充协议,而被告公司财务按照签订补充协议的员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后出具该工资计算单,计算标准错误导致被告少发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本院对被告出具该工资计算单的事实予以认定。2.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称出具证明的员工与被告签订过补充协议,故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原告不属于签订补充协议需周六加班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易明细账四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员工工资及福利制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规定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制度适用于签订补充协议的员工,并不适用于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该制度不适用于原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在仲裁阶段曾提交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徐辉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致使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称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中止缴费手续的时间是周六,可见被告公司行政后勤人员在周六是上班的,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行政后勤人员在周六也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10.镇劳仲案字(2012)第27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仲裁裁决效力待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易明细账复印件三张,欲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会议记录四份,欲证明被告因经营困难,召开工会会议将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告知员工,工会代表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称其不清楚工会及工会会议情况。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考勤表打印件十张,欲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镇劳仲案字(2012)第27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不公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3822.2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同意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工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审批表,关于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报告,关于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成人员的报告各一份,工会委员、工会经费审查委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会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中四份会议记录也予以认定。9.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单打印件三张,欲证明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工资单中的实发金额没有异议,对其他各项(包括在2012年6月、7月工资中扣除中餐补贴175元)均有异议,并称2012年春节原告仅休息一两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6月原告不存在请假情况。本院对工资单中的实发金额予以认定。10.请假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请假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确认原告2011年4月29日请假4.2小时,2011年6月10日、6月27日共请假6.44小时,2011年10月21日请假4小时。11.成都伊思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考勤机已损坏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12)第272号仲裁案卷中调取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告朱继雷到被告飞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机修,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日。2011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召开工会会议,讨论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各部门人员紧缩后各项工作的处理,因人员精简可能导致账目统计不及时,延误工资发放,故工会要求统计工作尽可能按时完成,延误期在10天左右。2011年4月29日原告请假4.2小时,2011年6月10日、6月27日原告共请假6.44小时,2011年10月21日原告请假4小时。2011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0日、7月2日,被告先后两次召开工会会议,通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金短缺的情况,工会经讨论后一致同意被告延期支付职工工资。2012年7月6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再次重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可能迟延发放工资,希望职工体谅,22名职工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工资3209.2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中止缴费手续。2012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3822.2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6月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并支付原告2012年6月及7月工资5081元、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加班工资23184元、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6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47元。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工作26天,被告确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六)。2012年9月13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2)第27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6月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补缴的基数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的工资1809.99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加班工资15448.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当月1日至月底为一个计薪月份,当月工资次月月初发放,2012年7月原告出勤11天;原告对在其2012年6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190.80元没有异议。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原告的加班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所有休息日均加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在仲裁阶段仅主张星期六加班,仲裁庭审中也表示每月工作26天,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亦主张休息日加班69天,而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共69个周六,68个周日。另一方面,被告称其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的均已安排补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六),被告公司员工工资及福利制度也载明公司实行每周6天8小时工作制。综上,本院认定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每周六均加班,20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因双方确认原告该月出勤11天,故原告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1天。结合原告请假情况,本院认定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休息日共加班60.17天【62天-(4.2小时+6.44小时+4小时)÷8小时/天】,2012年6月原告休息日加班5天,2012年7月原告休息日加班1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5月、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2012年6月的工资应为5109.20元(3500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00%,已包含加班工资),2012年7月的工资应为1931.04元(3500元/月÷21.75天×10天+3500元/月÷21.75天×1天×200%,已包含加班工资),合计7040.24元,扣除社会保险费190.8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822.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3027.24元。被告称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中应扣除中餐补贴175元及1.75天的事假工资,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休息日共加班60.1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9365.11元(3500元/月÷21.75天×60.17天×200%)。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2011年工作尚不满12个月,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1.55天(114天÷365天×5天),其中0.55天不享受年休假。被告辩称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已安排原告休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未休2012年1天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原告2012年月工资为3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天年休假工资321.84元(3500元/月÷21.75天×1天×200%)。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原告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等诉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当月工资次月月初发放,故原告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应分别于2012年6月初、7月初发放。被告经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在2012年7月16日、7月31日才支付原告2012年5月及6月的工资,延长时间已超过15日,且支付的工资少于原告的应发工资,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解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1.58元{(3500元/月×11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35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2011年10月请假4小时)+3500元/月÷21.75天×48天(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加班天数)×200%+5109.20元(2012年6月工资)+321.84元(年休假工资)】÷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2.37元(4941.58元/月×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32元,低于该数额,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3027.24元,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19365.11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321.84元,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678.55元【(3027.24元+19365.11元+321.84元)×2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并非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朱继雷补缴2011年5月、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二、被告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继雷2012年6月及7月工资3027.24元(含加班工资)、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19365.11元、年休假工资321.84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678.5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32元,合计人民币35724.74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继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宁波飞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益波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