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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童某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7日由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4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童某实际控制和管理杭州丰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而是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欧尚超市附近,专门以杭州丰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向他人出售虚开的发票并收取开票费。被告人童某共出售发票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844300元,共收取54301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和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童某实际控制和管理杭州丰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拱墅区苑中路14号4幢综合楼3层302室),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而是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欧尚超市附近,专门以杭州丰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向他人出售虚开的发票并收取开票费。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以14000元的价格将两张开给杭州国美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计700000元的浙江省地税发票出售给李某。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以21301元的价格将一张开给北京华咨工程设计公司杭州分公司、票面金额600860元的浙江省地税发票出售给蒋某。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以19000余元的价格将一张开给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票面金额535700元的浙江省地税发票出售给周某。被告人童某共出售发票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844300元,共收取开票费54301余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童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退出非法所得计54301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童某向上述人员出售虚开的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和发票、公司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童某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杭州丰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专门以杭州丰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向他人出售虚开的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情况。3、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证实经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涉案的四张发票为真发票。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票面额累计达184.43万余元以上的普通发票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五万四千三百零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