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伍╳╳与被告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xx,覃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伍xx,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住柳江县xx镇xx村委xx屯**号,身份证号:450221x********。委托代理人周xx,柳江县成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柳江县xx镇xx村委xx屯*号之二,身份证号:45022119xx********。原告伍xx与被告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立案的当日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牙折进行补植所需的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12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将完成鉴定函及鉴定报告书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覃姣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菁担任记录。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19时50分,原告打牛车由柳江县xx镇xx村往xx方向走,而被告覃xx驾驶桂B72D**号二轮摩托车也由xx村往xx方向驾驶,在太阳屯路段与原告会车时,被告的摩托车前部与牛车的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牛车损坏,原告及耕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三颗牙齿断折。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协调,被告覃xx愿意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费用,但至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误工等损失,被告不予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962.97元[其中①医药费5273.56元;②误工费1257.84元(19131元/年÷365天×24天);③护理费890.97元(19131元/年÷365天×17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⑤交通费300元;⑥后续治疗费3900元;⑦鉴定检查及鉴定费66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病历、病案记录及疾病证明书;③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清单;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覃xx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9时50分,原告打牛车由柳江县xx镇xx村往xx街方向行走,而被告覃xx驾驶桂B72D**号二轮摩托车也由xx村往xx街方向行驶,在太阳屯路段与原告会车时,被告的摩托车前部与牛车的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牛车损坏,原告及耕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覃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治疗费5273.56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其牙折进行补植所需的治疗费用,经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伍xx本次车祸损伤致2+1、2牙折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3900元。原告支付鉴定检查及鉴定费66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覃xx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有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xx应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经审核,其合理的损失数额为12962元[其中:①医药费5273.56元;②误工费1258元(19131元/年÷365天×24天);③护理费891元(19131元/年÷365天×17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⑤交通费300元;⑥后续治疗费3900元;⑦鉴定检查及鉴定费66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109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xx赔偿原告伍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62元。本案受理费99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覃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斌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