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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磊与吴锦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吴锦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陈磊。被告:吴锦裘。原告陈磊与被告吴锦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磊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现有其他经济债务,无力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21908元。原告陈磊举证如下:1.2011年9月15日的借据及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2.2012年10月15日的借条、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和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借款40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吴锦裘未作答辩。对原告陈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文明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现被告总欠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予以支持。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因该利率的约定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月息1.8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裘应归还原告陈磊借款1400000元,支付利息419008元,合计181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197元,减半收取10598.50元,由被告吴锦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钱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