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诉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先,段怀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李友先,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李怀刚,男,汉族,务农,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段怀有,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李友先诉被告段怀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人民陪审员杨丽、钟丽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友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怀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先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段某。2006年8月5日生育次子段某某。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从2008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家照顾老人及小孩,被告一直在外务工,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仅在2009年回家一次。被告曾于2010年10月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村组干部及双方亲友劝解,被告同意不离婚。但过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段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其子生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4.推荐书一份,拟证明代理人有代理资格;5、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段怀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号证据,其村委会在该证明中用推测性言语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具有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5号证据,其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段某。2006年8月5日生育次子段某某,长子段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共同在外务工,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及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被告回家提出与原告离婚,经亲友劝说未果,但至此被告外出不归,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友先于2013年5月2日向法庭提交了放弃要求被告段怀有按月支付300元子女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段怀有的父亲段居江、叔公段安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表明被告段怀有自2010年就失去了联系,对原告李友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意见,原、被告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实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电话联系上了被告段怀有,段怀有拒绝提供在外的具体邮寄地址。被告段怀有同意与原告李友先离婚,并同意次子段某某随原告李友先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段怀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原告李友先与被告段怀有联系减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引发家庭矛盾,被告父亲段居江证明被告自2010年起外出至今不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段怀有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段某某长期随原告李友先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段某某随原告生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友先自愿放弃被告段怀有给付其子抚育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子段某现年17岁,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长子段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不产生抚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友先与被告段怀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段某某随原告李友先生活,被告段怀有不给付其子抚育费;三、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友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自贡市道生灏支行;帐号:22-1011011184225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小英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钟丽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XX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