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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广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广厦公司)诉被告咸阳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新元公司)、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咸阳广厦建材有限公司;咸阳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96号 原告咸阳广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高新区东南坊。组织机构代码55565234-4。 法定代表人郝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陆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博。 被告咸阳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都区珠泉西路大泉村。组织机构代码73798617-7。 法定代表人甘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都区世纪大道佳境天城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宁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咸阳广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广厦公司)诉被告咸阳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新元公司)、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告咸阳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正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广厦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咸阳新元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就原告向被告咸阳新元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的账项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77085元,对账当日被告咸阳新元公司承诺一次性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咸阳新元公司支付货款377085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咸阳新元公司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咸阳新元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标的物混凝土外加剂是施工单位陕西正伟公司使用为由,申请追加陕西正伟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咸阳新元公司辩称,其不是施工单位,亦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请求与其无关。 被告陕西正伟公司缺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咸阳广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第一组,1.建研大厦项目收料单10份、高科花园北区项目收料单48份;2.混凝土外加剂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咸阳新元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确认,原告向建研大厦工地供应混凝土外加剂33.9吨,向高科花园工地供应混凝土外加剂130吨,货款共计377085元。最后供货时间为2009年8月4日。 第二组、2009年9月11日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借建研大厦项目部外加剂款2万元,咸阳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戈同意付款,故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咸阳新元公司质证,原告第一组证据收料单、确认单上没有咸阳新元公司的公章,不清楚此事。咸阳新元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不用建筑材料。原告第二组证据借条上的字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借条不是货款,不能证明给新元公司供货,何况该款没有支付。 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当庭未提举证据,被告陕西正伟公司缺席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建研大厦工地、高科花园工地供应混凝土外加剂的数量和货款金额,因两个工地收料人员相同,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同意原告借支外加剂货款,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4月4日,向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陕西正伟公司承建的建研大厦工地供应混凝土外加剂33.9吨。原告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8月4日,向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陕西正伟公司承建的高科花园工地供应混凝土外加剂130吨。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建研大厦项目部外加剂款2万元。被告咸阳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戈签字同意,但该款未实际支付。2012年11月14日,原告经手人李博与被告咸阳新元公司经手人裴成武签订混凝土外加剂确认单,确认原告向建研大厦项目供应混凝土外加剂33.9吨,向高科花园北区供应混凝土外加剂130吨,货款共计377085元。原告向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催要货款377085元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和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向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研大厦项目和高科花园北区项目供应混凝土外加剂的事实以及数量、金额,两个工地收料人员相同。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咸阳新元公司在原告供货结束后同意原告借支建研大厦项目外加剂货款。对被告咸阳新元公司辩称本案施工单位是被告陕西正伟公司,咸阳新元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不用建筑材料一节,本案虽无书面买卖合同证明买方主体,但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咸阳新元公司陈述的证明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咸阳新元公司支付外加剂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咸阳新元公司自停止供货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尚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咸阳新元公司结算确认欠款金额后,被告咸阳新元公司拖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施工单位陕西正伟公司购买原告外加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正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广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708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咸阳广厦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被告咸阳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养荣 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 代理审判员  鱼 跃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