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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伟与吕国明、吕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伟,吕国明,吕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9号原告陈国伟。被告吕国明。被告吕国君。原告陈国伟诉被告吕国明、吕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吕国明、吕国君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明、吕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伟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吕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吕国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国明返还原告34万元,余款66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吕国明返还原告借款66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万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6个月);2.被告吕国君对吕国明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国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吕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吕国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吕国明、吕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7日,被告吕国明由吕国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7日前归还,按月利率8.33%计息,如逾期,每日加付本金的2%给原告,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时,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吕国君的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吕国明现金100万元。随后,被告吕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均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实现被告吕国明转让的债权3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国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吕国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吕国君为吕国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鉴于原告与被告吕国君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吕国君依法应对吕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国明返还陈国伟借款66万元,并支付期内约定利息5万元,合计71万元,上述款项限吕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吕国君对吕国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吕国明、吕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吕国明负担,由吕国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利     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XX水二○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钰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