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无民一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无为县蜀山镇凤凰山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无为县蜀山镇凤凰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2015号原告刘桂英,女,汉族,住鹤毛乡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简称蜀山镇政府),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吴晓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蜀山镇凤凰山村民委员会(简称凤凰山村委会),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赵宏生,主任。原告刘桂英诉被告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无为县蜀山镇凤凰山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被告无为县蜀山镇凤凰山村民委员会主任赵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的孩子王春年在蜀山镇凤凰山村双圩排灌站钓鱼时,钓鱼线甩到被告所有和管理的高压电线上,当场被电击身亡。被告没有在高压线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导致王春年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29060元的60%计557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之子触电身亡的事实。2、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之子生前自2008年3月起在上海居住,相关赔偿标准按照上海市的标准。3、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事发前一直在上海亿人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500元,4、暂住证,证明死者生前在上海居住且办理暂住证。5、营养执照,证明死者生前工作的单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6、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是母子关系,原告依靠死者王春年抚养的事实。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产权人承担责任;供电公司不是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解释,不存在连带责任,应该以产权人来确定责任,根据我们提交的高压电分界合同,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死者是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该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8万元明显过高,死者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有证据证明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关于丧葬其他费用,原告并没有证据。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这份证明也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是在上海居住;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还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领取情况等相作证,总之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暂住证,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必须要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才能按照上海市的标准予以赔偿,但是暂住证时间是2012年3月8日,不能满足“一年”的要件;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三性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圩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双方的产权分界点,死者事发地点不属于供电公司的产权范围。2、符圩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内容同上。3、排涝电费统计表及电费发票,证明双圩专排和符圩电站的电费由蜀山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蜀山镇政府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蜀山镇政府并不是事发地点的产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蜀山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从原告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蜀山镇政府对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供电合同证明本案受害人事发地点高压线产权人是凤凰山村民委员会,不是蜀山政府。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电费统计表并不能证明是蜀山政府收电费,只是便于供电部门统一收取电费,蜀山政府不是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实际管理人。被告蜀山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产权人不是蜀山政府。证据2、无为县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电费来源于县政府财政支出,不能因为镇政府代为支付电费就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对蜀山镇政府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具体的用电人是不明确的,请求法院查明具体的用电人,我们保留追加被告的权利。证据2、经费来源于县政府,具体使用人和管理人是镇政府。供电公司对蜀山镇政府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产权不是供电公司。证据2、对这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电费是财政支出的,镇政府作为一级法人支付电费。凤凰山村委会辩称,无为县蜀山镇凤凰山村民委员会与本起案件无关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凤凰山村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蜀山镇委员会文件,证明事发地点排灌站是属于镇上的,与行政村无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排除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用电人是谁并不明确,本案第二被告是实际管理人。原告对凤凰山村委会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明了事发站属于镇政府所有,证明排灌站上人员工资由镇政府安排,镇政府负责管理,是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的原告的证据2、3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对供电公司的证据1、2、3、蜀山镇政府的证据1、2、凤凰山村委会的证据因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下午,原告的儿子王春年(1980年6月14日出生)与其亲友在蜀山镇凤凰山村双圩排灌站旁的河里钓鱼时,王春年因不慎钓鱼线甩到蜀山镇104线符圩专排分线的10KV高压电线上,当场被电击身亡。在王春年被电击的蜀山镇104线符圩专排分线37#-2电线杆上明确标注为10KV,旁边却没有设立禁止钓鱼等警示标志。双圩、符圩排灌站原属村级管理的排灌站,后交由蜀山镇政府所有和管理。在交蜀山镇政府管理前,蜀山镇凤凰山村民委员会及原蜀山镇双圩村书记分别与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电供用合同,约定双圩排灌站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104蜀镇线37#杆T接处,电源侧至产权分界点部分由供电所人维护;符圩排灌站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104蜀镇线39#-04杆T接处;电源侧至产权分界点部分由供电所人维护分界点至用电设备侧由用电人维护等,该两份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只有签名和签章。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只育有一儿一女,现已年满60周年。本案在审理中,我院多次前往现场勘验,蜀山镇双圩排灌站的T接处在10KV蜀镇104线符刘支线#04-01杆上,蜀山镇符圩排灌站的T接处在10KV蜀镇104线符圩专排分线37#-7杆上。自10KV蜀镇104线符刘支线#04-01杆后的杆号分别为10KV蜀镇104线符圩专排分线37#-1至37#-7。事故发生在10KV蜀镇104线符圩专排分线37#-1至37#-2间的线路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仅需对其受到的损害事实及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应承担一定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虽然提供了与双圩、符圩排灌站高压供用电合同,但该合同所标注的双圩、符圩排灌站用电线路与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的线路不一致,且10KV的高压线路在日常管理中,行政村或镇政府也不具备维护的能力,均由供电公司负责维护。对由于电力设施产权不明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时,作为10KV的高压线路的实际管理、维护人供电公司,应承担管理维护不当的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作为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企业,在其10KV的线路上,没有设置悬挂安全全警示标志,对造成王春年触电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供电公司对王春年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王春年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钓鱼应当知道高压电存在危险性,因王春年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触电身亡,是事故的另一原因,对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王春年自退伍以后一直在上海打工,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均摊,现尚有一女,原告的主张只能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春年的死亡赔偿金774170元(724600元(36230元×20年)+49570元(4957元×20年÷2)]、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4000元、合计878490元;由被告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刘桂英263547元(878490元×30%),原告刘桂英自己承担614963元(878490元×70%)。二、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刘桂英承担2000元、被告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翔审 判 员  钟文生人民陪审员  闫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姗姗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