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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2011年12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监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先后分三次将四人合伙购买的罗山县楠杆镇魏湾村亚湾组殷某某农田里个人所有的树木砍伐71株后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034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林木砍伐鉴定报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无前科证明,(2011)罗刑初字第191号对吕某某的判决书,四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撤销本院(2011)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的缓刑;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与前罪妨害公务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甘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