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刘某,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危某,系谭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天门支公司。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2)鄂天门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盼、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危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19时50分许,刘某驾驶属其所有的鄂R×××××号上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从天门市马湾镇往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长湾小区地段时,遇谭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小轿车左前部将谭某撞伤后驶离现场。谭某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脊髓损伤;胸外伤(右侧第3、4、5、7、8、9、10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侧外踝骨折。谭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2644.99元。出院后,为治疗伤情,谭某在天门残联康复中心购买中药花费400元。刘某与某公司天门支公司各给付谭某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月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1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谭某的伤情作出(2011)临鉴字第6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治疗康复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谭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谭某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支付交通费100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210元。肇事车辆鄂R×××××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2010年7月7日,刘某为该车在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谭某系城镇居民,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229.28元、护理费为52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公司天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赔偿。谭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侵权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谭某受伤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刘某和某公司天门支公司辩称谭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某公司天门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综上,谭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7572.82元,其中,医疗费23044.99元、护理费52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22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由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29.28元、护理费5288.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共计33427.8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3427.83元;超出部分14144.99元,由刘某承担,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14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谭某经济损失23427.83元。2、刘某赔偿谭某经济损失4144.99元。3、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50元,刘某负担50元,谭某负担360元。谭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主要为,1、谭某虽于2011年6月22日复诊出右腿半月板损伤,但通过医院诊断,该损伤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谭某因治疗该伤情所支出的14141.7元医疗费应予认定。2、原审按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某资标准计算谭某的护理费显失公平,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计算谭某雇请护工所支出的护理费3800元。3、谭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眼镜损坏,其开支的584元配镜费应认定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4、原审判决谭某承担360元的诉讼费显失公平。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主要为,1、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对谭某的伤情进行了全面检查,经院方同意,谭某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2011年6月26日,谭某因半月板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谭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十系孤证,其单方支付肖社娥3800元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某资标准计算谭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3、谭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眼镜的损坏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其诉请的584元配镜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天门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主要为,1、谭某治疗半月板损伤开支的医疗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但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天门支公司只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付。2、谭守芬某乙的支付肖社娥3800元护理费的领条无其他证据相某,不应采信。原审按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某资标准计算谭某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本案中,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对其主张的配镜费应不予支持。4、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谭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系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MR影像检查报告单和门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谭某的膝关节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证据二系中药处方某两份,证明谭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中药发票是根据中药处方某开具的。证据三系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药物说明书,证明谭某后期治疗骨折的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刘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谭某的半月板损伤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中的药物说明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刘某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据MR影像检查报告作出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复诊MR显示:1、右膝关节退变;2、右腓骨骨折;3、股骨下段及胫骨平台多发骨挫伤;4、内外侧半月板退变并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5、关节积液。”另结合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病历资料记载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脊髓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7根)、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膝关节多发骨挫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关节积液,可以认定。”故可认定谭某于2011年6月26日复诊诊断出的膝关节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对谭守芬某乙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天门市卫生工作协会出具的中药处方单与谭某购买中药治疗骨折的事实相印证,予以采信。谭某出具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支付医疗费14141.70元。刘某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书面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谭某关于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及某公司天门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决定,故在此不作评述。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为,谭某主张的14141.70元医疗费、3800元护理费及584元配镜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1年6月26日,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另支付医疗费14141.70元,该费用应认定为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过程中,谭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肖社娥的领条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另支出护理费3800元,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某资标准计算谭某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谭某主张584元的配镜损失,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谭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61714.52元。因刘某为肇事车辆在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谭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某公司天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谭某经济损失。二审过程中,刘某自愿按原审判决向谭某承担责任,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故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刘某给付14144.99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4144.99元;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付47569.5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37569.53元。综上,谭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考虑谭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应在一审时提供,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2)鄂天门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二、刘某给付谭某经济损失4144.99元。三、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付谭某经济损失37569.53元。四、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刘某负担600元,谭某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鹏代理审判员 丁 盼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诗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