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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鹏军与王增荣、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军,王增荣,王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6号原告:陈鹏军。委托代理人:尹志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荣。被告:王向军。原告陈鹏军与被告王增荣、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向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军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南与被告王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增荣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王向军做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增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王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荣答辩称,其与王向军系亲叔侄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由其出面筹借,借条也是由其书写,但真正的借款人是王向军;借条上的担保人是王向军亲笔签名。被告王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增荣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王向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增荣、王向军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增荣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陈鹏军借款6万元,并写下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鹏军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王增荣;担保人:王向军。2012年7月4日。”自借款至今,被告王增荣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向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已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双方对于自然人间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王增荣提出的真实借款人系担保人王向军的答辩,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此次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了半年之久,应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履行义务。被告王向军提供的担保,因双方未予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王向军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增荣返还陈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增荣、王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增荣、王向军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