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1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1年1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九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欧意达宾馆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邵某谈定贩卖300元冰毒给后者,并约定在江北街道铭家商务宾馆见面交易。后被告人王某坐三轮车到达该宾馆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二次交易的冰毒疑似物均已被查获,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时还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K粉疑似物和一只手机。经理化检验,二次交易的冰毒疑似物共重0.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K粉疑似物重0.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和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