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曾因盗窃于1988年被柳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9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减刑八个月十二天,于200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黄××伙同莫××(已判刑)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双飞宾馆811号房内,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8克的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张××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张××的证言、同伙莫××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 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