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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曾某某,广西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钟山县城镇维护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钟行初字第2号原告曾某某,男,1958年10月11日生,瑶族,广西钟山县人,住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号,钟山县城镇维护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钟山镇兴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初修,男,该局干部。第三人广西钟山县城镇维护管理所。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莫世立,男,所长。原告曾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广西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保局)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被告县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初修、第三人广西钟山县城镇维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城管所)法定代表人莫世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人保局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人保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曾某某视网膜脱落不是2012年6月18日上午工作时造成的。因此,曾某某视网膜脱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曾某某不服,于2012年12月4日向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贺人社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县人保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法定劳动年龄及民事行为能力;3、钟山县城镇维护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在职人员名册,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为该单位职工;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知用人单位举证;6、关于曾某某同志工伤认定举证的情况汇报,用以证明用人单位举证原告不属于工伤;7、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就受外伤情况进行说明;8、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6月18日从事修剪树枝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9、医疗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医疗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脱落;10、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1、行政复议决定书(贺人社复决字(2012)第4号),用以证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曾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作出认定原告右眼伤情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右眼伤情应属于工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工作时间与其到医院就诊的时间相吻合,2012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他人根据单位的工作安排,到指定地点开始锯剪树枝悬挂宣传标语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有木屑不慎掉进了原告的右眼里,原告用手搓眼部后即感到右眼不适,眼部出现模糊、黑影症状。上午10许工作结束后,原告即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诊断:右眼视网膜脱离。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的就诊时间、伤情与其工作的时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右眼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时间、地点清楚,工作任务明确,并与原告就诊的时间相吻合。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只要提供了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身体伤害的证明,就完成了举证。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司机谢强分别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了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上午接到工作指派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为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作出认定原告右眼伤情为工伤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2、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人社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不服被告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被告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3、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8月28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指派到指定地点进行修剪树枝工作;4、谢强2012年7月25日的证明,用以证明谢强与原告二人使用吊车锯剪树枝接横幅工作;5、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用以证明2012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到县人民医院就诊及伤情诊断情况;6、钟山县医疗保险转诊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经相关部门同意转院治疗;7、广西南溪山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广西南溪山医院就诊检查治疗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县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县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申请,并于2012年9月18日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钟人社工举字(2012)15号),要求用人单位就曾某某是否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进行举证,然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展开调查核实工作,最后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整个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原告与谢强于2012年6月18日确实是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到县住建局路口修剪树枝,但整个工作过程中,同事谢强都没有看到和听到曾某某说有异物掉进眼睛。作为唯一的同在一起工作的谢强证明原告没有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的用人单位于2012年9月21日向县人保局提交举证材料称:曾某某的视网膜脱落不属于工伤。该用人单位于7月23日下午召开城镇维护所职工会议,了解曾某某是否在工作中眼睛受伤,会上有职工反映了曾某某是因为在龟石钓鱼时鱼杆击伤眼睛的情况,且根据曾某某于6月18日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录为“右眼视物只见上方1天,1周前曾有外伤”和其于6月19日到桂林南溪山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为“右眼被木棍打伤后视力下降3天”的材料,说明曾某某的视网膜脱落不属于2012年6月18日工作时有木屑掉进眼睛导致的,该同志眼伤属于旧伤引起发炎导致视网膜脱落。用人单位《关于讨论曾某某同志是否属工伤的情况记录》有参会职工的签名及按指纹,是有效证据。县人保局调查笔录及用人单位《关于讨论曾某某同志是否属工伤的情况记录》证明了2012年6月18日的一周前的一个晚上原告在龟石水库钓鱼时右眼确实受过外伤。原告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提交的2012年6月18日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录及2012年6月19日到桂林南溪山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录均是原告就诊时向医生自诉病情。这两份门诊病历记录也是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的一周前右眼被木棍打伤的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的一周前右眼受外伤的事实。原告与司机谢强一起于2012年6月18日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到县住建局路口修剪树枝是事实,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修剪树枝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只是自诉自己受到事故伤害,却没有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曾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规定情形。为此,我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对曾某某��视网膜脱落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政策、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的决定。第三人钟山县城管所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法定代表人在庭上述称,没有什么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2013年4月27日对钟山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主治医师董仕婷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所受伤是新伤还是旧伤医生是看不出来的,证实在正常情况下,木屑掉进眼睛是不至于会造成视网膜脱落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至6,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该6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涂改痕迹;原告称该证据是医生改写,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2、3、4、5、7、9、10、11,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该9份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述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谢强没有讲实话。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所作,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同事受单位指派,到指定地点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称因有木屑不慎掉入右眼,原告用手搓眼部后即感右眼不适,眼部出现模糊、黑影症状。当日上午10时许工作结束后,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右眼视网膜脱落。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4日向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贺人社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告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在接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请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工伤,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判决被告作出认定原告右眼伤情为工伤,是否认定当事人伤情为工伤,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西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令衍审 判 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