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玉涛与被告李明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涛,李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陈玉涛。委托代理人朱燕东。被告李明洋。原告陈玉涛与被告李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涛的委托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涛诉称,原告系被告婶母。2012年9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人民币弍拾叁万元五千元正(23.5万元累计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2日,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以农村合作银行作参考),还款期限2012年9月30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涛人民币23.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780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冯尊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