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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叶志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叶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29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黄坚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雅,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志坚。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叶志坚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11593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叶志坚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业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叶志坚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龙腾南路状元花苑1幢310室的房产被我院依法拍卖,现处于第三次拍卖过程中,本案等待处置后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2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林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