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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曾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志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致芳。上诉人谢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曾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2月17日在上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曾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谢某享有每月两次的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虞市××官街道文化新村北区23幢604室房屋及附房(房产证: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183171号)归原告曾某所有;位于上虞市××官街道锦瑞大厦1××6号、1××8号办公房二间的房产(房产证: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200888号、00××89号、00200890号、00××91号)归原告曾某所有;浙D×××××号别克凯越轿车归原告曾某所有,被告谢某应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书同时对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承担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婚生子的探视权问题再次作出约定,同时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在2011年7月30日前,如原告不给予被告三次探视权,被告将不承担40万元债务,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给予原告30万元。同时,该协议书就其他有关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同时查明,位于上虞市××官街道文化新村北区23幢604室房屋及附房(房产证: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183171号)目前登记在被告谢某个人名下;位于上虞市××官街道锦瑞大厦1××6号、1××8号办公房二间的房产(房产证: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200888号、00××89号、00200890号、00××91号)目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名下;浙D×××××号别克凯越轿车目前登记在被告谢某个人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上虞市××官街道文化新村北区23幢604市房屋及附房房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7日在上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上虞市××官街道文化新村北区23幢604室房屋及附房(房产证: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183171号)、位于上虞市××官街道锦瑞大厦1××6号、1××8号办公房二间的房产(房产证: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200888号、00××89号、00200890号、00××91号)、浙D×××××号别克凯越轿车归原告曾某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上述房产、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讼争的70万元款项,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协议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离婚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40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30万元。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其已通过国外客户打款59284美元至原告的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案中被告一再强调的原告没有给予被告正常的小孩探视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小孩探视权的问题并非该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上虞市××官街道文化新村北区23幢604室房屋及附房(房产证: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183171号)、位于上虞市××官街道锦瑞大厦1××6号房产(房产证: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200888号、00××89号)、位于上虞市××官街道锦瑞大厦1××8号房产(房产证: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200890号、00××91号)、车牌号为浙D×××××号别克凯越轿车为原告曾某所有,限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某办理上述房产、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曾某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曾某承担;二、被告谢某应支付原告曾某人民币700000元,限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上诉人谢某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协议中被上诉人借探视权向上诉人索要70万元款项。二、70万元债务不应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对债权、债务、财产达成协议,本案讼争的70万元债务是新创设的。创设新债务70万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借探视权胁迫上诉人,上诉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承诺给予被上诉人70万元。2、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行使探视权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根据该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利用对孩子的监护权,通过不让上诉人行使探视权等违法行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探视权这一法定权利索要巨额金钱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认定《婚后补充协议》无效。三、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冯上旭,成逸方、周萍、王建江、郭和平出庭作证,以证明《离婚补充协议》的签订经过、目的和已支付被上诉人美金的事实。上诉人已经通过美国Nailtiques公司将59284美金打到原告公司,故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一、关于《婚后补充协议》中的7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钱,事实上,离婚时被上诉人分得的公司是有债务的,当时有几个供应商以及上诉人的几个朋友在场,不存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离婚时,双方约定公司归被上诉人所有,关于公司的债务,双方没有约定。二、关于离婚后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审判决也已对合同的效力也作了认定。三、上诉人认为通过Nailtiques公司支付了5万美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确有款项来往,也并不能说明该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四、上诉人认为《婚后补充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确实存在胁迫的情形,上诉人可申请撤销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曾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根据《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后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探视权、上虞创宁贸易公司、浙江新景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均作出了约定,上诉人虽认为70万元的创设系因受被上诉人以子女探视权胁迫,但未见有力证据支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前由乙方付给甲方40万元”,“乙方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给予甲方30万元”,即双方对支付款项、支付期限均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根据该协议第五条“在2011年7月30日前,如甲方不给予乙方三次探视权,乙方将不承担40万元债务”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三次探视权,故上诉人可按约定不承担40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探视权即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亲权的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法定权利,若上诉人探视权得不到保障,其可依法主张权利救济。但探视权得不到保障,并不能成为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应依约支付70万元款项。现双方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委托美国Nailtiques支付被上诉人59284美金,因上诉人对其委托美国Nailtiques支付款项及被上诉人收到59284美金两节事实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