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东月与韩清雷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月,韩清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上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东月,男,1955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香荣,女,1955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清雷,男,1950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超,男,1970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月诉被告韩清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月的委托代理人刘香荣、段金娣,被告韩清雷、委托代理人韩超、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月诉称,原告现居住的宅院系祖遗老宅基地,后因老房破漏,1993年11月份,原告在该宅院上翻建了五间北屋,长期��住使用至今。现因住房紧张,原告就准备在宅院内建造两间西配房,但被告无故阻拦,声称原告居住多年的宅院有被告的一部分,2012年6月,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家窗户玻璃砸碎,还在原告家院内挖沟。2012年7月26日,被告趁原告及妻子不在家之际,在原告家院内垒了砖墙,将原告家北屋门口堵住,将水井隔开,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出入通行,严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和宅基地的正常使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非法在原告家院内所垒砖墙拆除,不得毁坏原告家院内的砖等财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所垒砖墙不在原告的宅院内,原告房屋占地及屋前空地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居住的地方不是原告的祖遗老宅基,而是和韩炳志换来的,当时院子东西宽是12米,现在��面积是原告逐步向西强占而来的,是强占的原告的地方。1993年原告盖房时,被告并不知道,房屋快盖好时,原告许诺以后被告用地时,就把占的地方腾出来,但原告出尔反尔,得寸进尺。后经乡村两级领导调解,原告只出几百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月和被告韩清雷系同村村民。原告刘东月在本村西北角有一块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1977年开始,原告在该宅院居住至今。原告现居住的5间堂屋系其1993年所盖。2012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的房屋西门前向南垒起一道南北长12.8米的砖墙,再向西垒起东西宽8米的砖墙。原告提供了一份土地登记册,用于证明被告垒墙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登记册上宗地草图显示涉案宅基地东西宽19.4米,南北长19.9米,面积为386平方米;被告提供了一份户主姓名为刘东月的个人建房���地清查登记表,用于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该登记表显示涉案宅基地南北长19.8米,东西宽12米,面积为237平方米。被告称原告曾许诺在被告用地时,就把占的地方腾出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册、照片一组,被告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照片一组,本院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案属于排除妨碍纠纷。原告已在涉案宅院上居住、生活多年,被告擅自在该宅院上垒起砖墙,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虽称原告曾许诺在被告用地时,就把占的地方腾出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如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处理,但在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清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擅自在原告刘东月家院内所垒南北长12.8米、东西宽8米的砖墙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刘东月承担15元,被告韩清雷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金波 搜索“”